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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诉人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二审中,上诉人富**公司提交南京**港派出所的证明,证明2014年4月4日上诉人项目经理报警称其到被上诉人处维修房屋,被东**司拒绝,新**出所出警,派出所了解情况后,民警告知双方到法院自行协商解决。被上诉人东**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是上诉人项目经理自述的内容,并不具有证明效力;2014年4月4日是本案诉讼期间,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经通知后7日内维修也不一致,所以这个时间点要求维修不具有任何意义。原审第三人中**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

  •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广厦建**任公司、广厦建**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库尔勒市**司齐鲁分公司与四川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管理合同》,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作为该合同施工内容的实际施工人,应取得相应的工程款,且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款在被告办理完善手续后收到业主到银行账户的金额回单三个工作日内付给原告,该约定旨在被告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即向原告支付。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已收到库尔勒市教育局拨付的工程款269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收到的工程款269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转账支票和承诺书是受到原告胁

  • 吉木萨尔**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木萨尔县思源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托里**有限公司与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2月20日,再审申请人立鑫矿业与被申请人井**司签订《塔**套井下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各项工程价款、矿石计量方式、生产任务、付款方式、质量验收、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竖井改造及井巷建设期为六个月,2010年5月底进入采矿工程,采矿任务为平均日开采量大于等于200吨,2010年7月底井巷建设必须完成。井**司按合同约定施工至2011年1月,收到立鑫矿业的停工通知,后再没有施工,井**司的机械设备至今留在矿上。由于双方不能确定工

  • 王**与鹰潭铁路永生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熊**,龚*与新疆亚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熊**、龚*是否系合同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根据李**提供的《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熊**、龚*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不论熊**、龚*是否系天**公司、润扬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熊**、龚*与李**之间《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中,熊**、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两人的行为是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也未举证证实向合同相对人李**告知其行为系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故李**将熊**、龚*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两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李**与熊**、龚*签订的

  • 韩**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 虞**与浙江正见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虞**因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提出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四)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 民和天龙**限公司与马**、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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